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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开展国际服务外包业务进口货物保税监管试点工作的公告

发表时间:2010年01月05日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精神,支持服务外包企业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即日起在部分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海关对国际服务外包业务进口货物实施保税监管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城市:上海、大连、深圳、南京、苏州、无锡、哈尔滨、大庆、西安、长沙市。

  二、试点企业:试点城市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三、有关事项:

   (一)海关对管理类别为B类及以上的服务外包企业,从事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进口货物实施保税监管,国家不予减免税的商品     (详见《海关总署2008年第65号公告》附件2和附件3)除外。

   上述服务外包企业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上述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以下简称外包业务)是指《通知》附件《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项下的国际服务业务。

  纳入保税监管的国际服务外包业务进口货物(以下简称外包进口货物)是指服务外包企业履行国际服务外包合同,由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境外发包方免费提供的进口设备。

   (二)外包进口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限于服务外包企业本企业履行外包合同使用,未经海关核准,企业不得将外包进口货物抵押、质押、留置。

  (三)服务外包企业在外包进口货物进口备案前,应在海关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四)试点期间,海关对保税监管的国际服务外包进口货物暂用加工贸易设备手册(手册编号首位为D,以下简称手册)模式管理。手册以合同为单元进行监管,一个合同对应一本手册。

   (五)服务外包企业在外包进口货物进口前,须向本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质证明;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国际服务外包合同及合同所附的设备清单;

  4.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5.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主管海关受理备案申请后,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手册。

   (六)手册备案有效期为1年。如需延期的,服务外包企业应在到期前30天内提出申请。海关审核后同意的,每次延期不超过1年,最长不能超过服务外包合同期限。

   (七)企业在办理合同备案时,按以下规范填报手册:

  1.预录入表头“批准文号”栏目填报“FW+4位关区代码+4位年”;

  2. 表头“监管方式”栏目填报“加工设备”(代码0420);

  3. 表头“征免性质”栏目填报“加工设备”(代码501);

  4.表头“备注栏”注明:“服务外包专用手册”;

  5.表体商品项的“征免”栏目填报“全免”;

  6.其他栏目比照加工贸易设备手册规定填报。

   (八)手册项下货物进口时,进口报关单有关栏目按以下规范填报:

  1.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填报对应的D手册编号;

  2.“监管方式”栏目填报“加工设备”(代码0420);

  3.“征免性质”栏目填报“加工设备”(代码501);

  4.“标记号码及备注”栏目填报“国际服务外包进口货物”;

  5.表体商品项的“征免”栏目填报“全免”;

  6.其他栏目按规定填报。

  (九)手册项下货物退运时,出口报关单有关栏目按以下规范填报:

  1.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填报对应的D手册编号;

  2.报关单“监管方式”栏目填报“加工设备退运”(代码0466);

  3.其他栏目按规定填报。

   (十)手册项下货物内销时,报关单有关栏目按以下规范填报:

  1.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填报对应的D手册编号;

  2.报关单“监管方式”栏目填报“加工设备内销”(代码0446)。

  3.其他栏目按规定填报。

  (十一)外包业务合同发生变更的,服务外包企业应持变更的合同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二)外包进口货物在外包业务的合同执行完毕后应退运出境。

  (十三)外包进口货物如销往国内或到期不退运境外的,须经海关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进口征税手续,涉及许可证件的,还须提供许可证件。

   (十四)服务外包企业不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质的,新手册不予备案,已备案手册不予延期,已备案未进口的货物不再予以保税进口。

   服务外包企业的管理类别降为C、D类的,手册不予延期,已备案未进口的货物不再予以保税进口,已进口的货物海关征收全额风险担保金。

  (十五)手册到期后,服务外包企业应在30天内持申请核销报告、手册、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单证等向海关申请核销。

   (十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从境外进口用于本公告规定的外包业务的设备,海关按照现行特殊监管区域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稿件来源: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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