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总局日前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对《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作出进一步解释和细化。《办法》明确,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将按本《办法》处理。
去年5月,财政部、国税总局发布《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重组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有关专家表示,《通知》将促进行业企业兼并重组,为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强劲动力。
根据《办法》,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可继续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的存续企业、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办法》明确,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据悉,《通知》明确,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应同时符合五个条件,其中之一是“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办法》对“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确认给予明确:
一是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二是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三是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四是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五是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六是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此外,《通知》规定,符合“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条件的,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办法》明确,上述“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符合《通知》第五条有关规定,并且符合“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
对上述“统一控制”,此次国税总局出台的《办法》给予明确。《办法》称,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