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美国当红女歌星“小甜甜”Britey(中文译名为“布兰妮”)因其姓名在中国未经其允许即被注册,将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告上法庭。据悉,注册布兰妮名字的公司名为深圳万富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达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申请注册商标“布兰妮BRITEY”,商评委于2004年1月28日核准。
原告方认为,布兰妮作为当今国际流行乐坛天后级人物,其名字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本案第三人万富达公司在未经布兰妮本人授权的情况下,故意注册其名字为商标,已严重侵犯其姓名权,且该商标足以使中国公众误认为其商品与布兰妮存在关联性。
经法院审理认为,布兰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富达公司申请注册“布兰妮BRITEY”商标时布兰妮已为中国公众广泛所知,不属于中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法院据此驳回布兰妮的诉讼请求。
虽然布兰妮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根据审理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以合理推论出,如果在万富达公司申请注册“布兰妮BRITEY”商标时或之前布兰妮已为中国公众广泛知晓,布兰妮的姓名权就属于中国商标法的保护范围,法院就应判决支持布兰妮的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推论成立,那么同样令人关注的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所涉经营者被诉欺诈消费者案中,乔丹体育的“乔丹”商标则可能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由于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在乔丹体育注册商标时已经为中国公众广泛知晓,乔丹的姓名权就应该属于中国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基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原则,乔丹体育的上述注册商标则可能被撤销。
据乔丹体育官方网站资料显示,其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公司住所位于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溪边工业区,是一个土生土长的本土企业。成立之初即注册了“乔丹”中文文字商标。该商标在短短五年后即被中国国家工商总局正式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作为一个在小镇上成长起来的本土企业起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洋名字——乔丹体育。不论是其公司名称还是注册商标,都会让人不禁联想到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
迈克尔•乔丹绰号“飞人”,是全球公认的最伟大的篮球运动员之一,“飞人乔丹”是他的标志。在多数人的眼中,他已成为了一种文化,他职业生涯开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九十年代时已如日中天,享誉全球,无数中国人都是看着乔丹的比赛,听着乔丹的名字成长起来的。即使是在退役十年后的今天,他仍是无数人的偶像。这个外国人的名字对于中国人来讲已经有了特殊的含义和指向,乔丹——只代表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
乔丹体育在招股说明书中这样描述:“发行人商号及主要产品商标“乔丹”与美国前职业篮球球星 Michael Jordan的中文音译名“迈克尔•乔丹”姓氏相同,目前发行人和迈克尔•乔丹不存在任何商业合作关系,也未曾利用其形象进行企业、产品宣传。发行人对企业名称享有商号权,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该等权利均受我国法律保护。发行人的商号及注册商标均不存在侵犯Michael Jordan 的姓名权或其他权利,发行人自 2000 年 6 月 28 日成立至今,Michael Jordan 从未就发行人商号及“乔丹”注册商标事宜向发行人提出过任何权利或主张,发行人与 Michael Jordan 之间不存在纠纷及潜在纠纷。尽管如上所述,仍可能会有部分消费者将发行人及其产品与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从而产生误解或混淆,在此特提请投资者注意。”
这样的解释显然是此地无银三百两。迈克尔•乔丹的名字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乔丹”早已成为运动领域无可争议的“驰名商标”,并且在媒体的影响下,公众已将“乔丹”与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建立了确定的、唯一的联系。这种情况下,乔丹体育仍将“乔丹”作为公司商号且注册为商标并大肆的宣传、使用,其“傍名人”以提高知名度,谋取商业利益的心思昭然若揭。
由此来看,一方面,乔丹体育未经迈克尔•乔丹本人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涉嫌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另一方面,从布兰妮案法院的审判依据来看,在乔丹体育申请注册“乔丹”商标时或之前,乔丹本人已为中国公众广泛知晓,因此,乔丹体育不应将“乔丹”作为公司商号并注册为商标,更为重要的是,该商标足以使中国的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与迈克尔•乔丹本人存在关联性,并进而购买其产品,对于消费者来说,乔丹体育涉嫌欺诈。所以,不管是从保护他人个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还是从规范商标市场环境考虑,乔丹体育商标涉诉案都将具有历史性指导意义,就审判机关而言,如果能够统一审判尺度,相信会对乔丹体育商标涉诉案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