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针对“飞人”乔丹起诉中国乔丹体育一事,律师王东致信指出,乔丹公司已于2011年底通过中国证监会发审委审核,目前尚未在上交所获准上市。由于其身背迈克尔乔丹的诉讼,同时存在上述消费者追加乔丹公司为被告的潜在诉讼,乔丹公司上市之路存在重大变数。
以下为文章全文:
飞人乔丹起诉乔丹公司,乔丹公司上市之路或受挫
文/王东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现代版的“李鬼遭遇李逵”故事今日再次上演。据媒体报道,美国NBA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已经在一家中国法院起诉了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迈克尔乔丹认为乔丹公司不仅注册“乔丹”商标,还将迈克尔乔丹两个儿子姓名注册为商标,侵犯迈克尔乔丹及其孩子的姓名权。
无独有偶,2012年1月中旬,有消费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从乔丹经销商处所购买的乔丹品牌服饰,宣传中并未被告知与美国NBA篮球明星乔丹无关,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和欺诈。
乔丹公司已于2011年底通过中国证监会发审委审核,目前尚未在上交所获准上市。由于其身背迈克尔乔丹的诉讼,同时存在上述消费者追加乔丹公司为被告的潜在诉讼,乔丹公司上市之路存在重大变数。
一、“乔丹”商标涉嫌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乔丹公司一直试图撇清与迈克尔乔丹的关系。其招股申报书显示,“Jordan”作为普通外国人姓氏不具有特定性,与美国前NBA球星“迈克尔-乔丹”不存在对应关系。
不过,上述消费者起诉乔丹经销商案的原告代理律师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王东则认为,乔丹公司的说法不成立,二者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性。
王东律师对乔丹公司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撰写了《外国名人的中文译名应受中国法律保护探析》等研究文章。在该文中,王东认为, Michael Jordan作为上世纪九十年代便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名的美国著名篮球明星,对中国体育界也产生了巨大影响,中国的媒体、公众按照称呼习惯,在各种场合均以其姓氏的中文译名“乔丹”来称呼之,显然两者之间是具有对应关系的,尤其在体育运动领域,其指向就是篮球明星Michael Jordan,代表同一个人。正如中国的篮球明星姚明在美国的称谓一样,美国人称呼姚明为“YAO”,姚明的球衣上也印的是“YAO”。但是,因为姚明在美国的知名度很高,根据美国民众的称谓习惯,“YAO”就是特指“姚明”,而不是一个普通的中国姓氏。
王东在另一篇《从布兰妮告中国商标委败诉看乔丹体育商标涉诉案》中提到,美国当红女歌星“小甜甜”Britey(中文译名为“布兰妮”)因其姓名在中国未经其允许即被注册,将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告上法庭。后法院以布兰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富达公司申请注册“布兰妮BRITEY”商标时布兰妮已为中国公众广泛所知为由驳回布兰妮诉请。但从法院判决的理由来看,可以合理推论出,如果布兰妮在万福达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时已经为中国公众广泛所知,则应当认定万福达公司侵权。对于迈克尔乔丹而言,其在乔丹公司申请注册“乔丹”商标时早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故依据上述法院裁判思路,法院作出认定乔丹公司侵权的可能性非常大。
不排除在上述消费者起诉乔丹经销商诉讼中追加乔丹公司为共同被告,王东表示。
二、证监会或对乔丹公司上市重新审核
中国证监会对于已过会公司在挂牌之前,仍会予以持续必要监管。依据证监会《关于加强对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2]15号)相关规定,通过发审会的拟上市公司如果在获准上市前发生重大事项的,拟上市公司的主承销商、律师事务所等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对该重大事项发表专业意见。中国证监会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按照审核程序决定是否重新重新提交发审会审核。而依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已过会公司会后事项监管及封卷工作操作规程》第二条第11项之规定,已过会公司如果发生重大诉讼的,应提交发审会重新审核。
虽然目前迈克尔乔丹未披露具体索赔数额,但商标侵权的索赔数额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而乔丹公司2011年的销售收入已近30亿元,故迈克尔乔丹的索赔数额可能会数以亿计。另外,该诉讼直指乔丹公司“乔丹”商标及“乔丹”商号的合法性问题,如法院认定该商标和商号确实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则该商标和商号的合法性就不复存在,被商标局或法院撤销的可能性较大。而“乔丹”商标和商号是乔丹公司最为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丧失“乔丹”商标权,将对乔丹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造成致命影响。因此,不论是从索赔数额还是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来看,该诉讼都应该属于重大诉讼。
因此,中国证监会很可能会依据上述操作规程第二条由发审会对乔丹公司的上市进行重新审核。而在重新审核程序中,如果发审会认为乔丹公司所涉诉讼严重影响其持续盈利能力,或不符合上市其他条件的,则很有可能否决其上市申请。
三、上交所上市委员会或否决乔丹公司上市申请
即便中国证监会不对乔丹公司上市申请进行重新审核,上交所上市委员会亦可进行独立的专业审查,并可以否决其上市申请。
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5.1.2条第(十一)项规定,上市公司对于首次公开发行后至上市前新增的重大事项进行说明。如前述,迈克尔乔丹起诉乔丹公司侵犯其姓名权,应该属于乔丹公司上市前的新增重大事项,乔丹公司应当予以披露。而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5.1.7条规定,“本所设立上市委员会对上市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根据上市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就乔丹公司而言,上市委员会对其上市申请依法享有进行独立专业的审查权,可以预料,上市委员会将会重点审查乔丹公司遭迈克尔乔丹起诉事项,并作出独立的审核意见。从目前来看,其出具不同意乔丹公司上市意见的可能性较大。上交所可以依据上市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不同意其上市的决定。
作者王东,系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