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1年11月18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943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2年7月27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存在倾销,中国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3年1月28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943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
被调查产品名称: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英文名称: Ethylene Glycol Monobutyl Ether(乙二醇的单丁醚),Diethylene Glycol Monobutyl Ether(二甘醇的单丁醚)。
物理化学特征:
乙二醇的单丁醚:无色透明液体,微有香味,接触明火、高热和强氧化剂有燃烧的危险。能溶于水、乙醇、丙酮、苯等有机溶剂,低毒。能溶解油脂、天然树脂、硝基纤维素等。
二甘醇的单丁醚:无色透明液体,微有香味,接触明火、高热和强氧化剂有燃烧的危险。能溶于水、乙醇、丙酮、苯等有机溶剂,低毒。能溶解油脂、天然树脂、硝基纤维素等。
主要用途: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是广泛应用于水基涂料中的溶剂,也是硝化纤维素、醇酸树脂和用顺酐改性的酚醛树脂的溶剂。一般用作涂料特别是硝基喷漆,可以防雾、防皱,提高涂膜的光泽性和流动性;也用作金属清洗剂,脱漆剂,脱润滑油剂,汽车引擎洗涤剂,干洗溶剂,环氧树脂溶剂,药物萃取剂,农药分散剂,印刷油墨、切削油和纤维油剂的油分散互溶剂;也用作硝化纤维素、清漆、印刷油墨、图章用印台油墨、油脂和树脂等的溶剂,乳胶漆的稳定剂,飞机涂料的蒸发抑制剂,高温烘烤瓷漆的表面加工改进剂。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伊士曼化工公司
(Eastman Chemical Company) 10.6%
2.陶氏化学公司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14.1%
3.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Equistar Chemicals, LP) 10.6%
4.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14.1%
欧盟公司
1.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Germany GmbH) 10.8%
2.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Solvents Germany GmbH) 10.8%
3.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
(INEOS Chemicals Lavera SAS) 9.3%
4.巴斯夫欧洲公司
(BASF SE) 18.8%
5.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10.8%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3年1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美国和欧盟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3年1月28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