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13日,欧盟普通法院就对原产于中国的聚酯短纤维反倾销案作出判决。该案的具体情况如下:
原告方:
(1)慈溪江南化纤有限公司(Cixi Jiangnan Chemical Fiber Co. Ltd);
(2)慈溪三泰化纤有限公司(Cixi Santai Chemical Fiber Co. Ltd);
(3)慈溪市华顺化纤有限公司(Cixi Sansheng Chemical Fiber Co. Ltd);
(4)江阴昌隆化纤有限公司(Jiangyin Changlong Chemical Fibre Co. Ltd);
(5)宁波大发化纤有限公司(NingBo Dafa Chemical Fiber Co. Ltd);
(6)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Xiake Color Spinning Co. Ltd);
(7)浙江华顺化纤有限公司(Zhejiang Waysun Chemical Fiber Co. Ltd);
(8)浙江安顺化纤有限公司(Zhejiang Anshun Pettechs Fibre Co. Ltd)。
被告方:欧盟理事会
被告介入方:欧盟委员会
争论点:
原告方主张法院应:(1)废除到目前有争议的法规,自2006年12月29日(这是裁定对马来西亚和中国台湾进口的聚酯短纤维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日期)起对原告方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这是欧盟委员会第2007/430号裁决;(2)判决欧盟理事会支付费用。
被告方主张法院应:(1)驳回诉讼;(2)判决原告方支付费用。
判决结果:
(1)驳回由慈溪江南化纤有限公司、慈溪三泰化纤有限公司、慈溪市华顺化纤有限公司、江阴昌隆化纤有限公司、宁波大发化纤有限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顺化纤有限公司和浙江安顺化纤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
(2)由于慈溪江南化纤有限公司、江阴昌隆化纤有限公司和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依据,因此驳回诉讼;
(3)判决慈溪江南化纤有限公司、慈溪三泰化纤有限公司、慈溪市华顺化纤有限公司、江阴昌隆化纤有限公司、宁波大发化纤有限公司、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顺化纤有限公司和浙江安顺化纤有限公司承担自己的费用,并对欧盟理事会的成本承担共同和连带责任;
(4)判决欧盟理事会承担自己的费用。
案件背景:
2003年12月19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聚酯短纤维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2005年3月17日,欧盟作出终裁,中国企业税率如下:中国慈溪江南化纤有限公司:26.3%;远东纺工业(上海)有限公司:4.9%;杭州安顺化纤工业有限公司:18.6%;德清安顺化纤工业有限公司:18.6%;昆山安顺化纤工业有限公司:18.6%;江阴市长隆化纤有限公司:24.6%;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49.7%;普遍:49.7%。2007年8月30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白俄罗斯、南非和沙特阿拉伯的聚酯短纤维进行反倾销期中复审立案调查;2008年9月16日,欧盟作出终裁:不修改原反倾销措施。2008年12月9日,原告方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