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租车歧视性地不仅把“专车”定义为“黑”,而且还将此次优衣库试衣间的偶发行为,通过“性行为”将其与“专车”毫无逻辑地关联在一起,是对“专车”的司机和普通乘客的人格侮辱,同时是对运营“专车”的公司的商业模式的严重贬低。
借“优衣库试衣间”的风吹自己的牛,合法么?
早上还没爬起来就看到朋友圈里被“优衣库”刷屏,不知所谓。直到穿上优衣库买的T恤爬起来洗漱完毕后,通过微信和微博的相关信息,还是了解了故事原委。就在这时,某编辑小A发来一个消息,“优衣库事件,,你有没有准备从法律角度写篇文章评论下?”而且指定要“从广告的角度”。
所以我现在只能坐在电脑前写这些……
一、这是什么?
这是事件营销。百度百科对“事件营销”的定义是:“事件营销是指企业通过策划、组织和利用具有新闻价值、社会影响以及名人效应的人物或事件,吸引媒体、社会团体和消费者的兴趣与关注,以求提高企业或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树立良好品牌形象,并最终促成产品或服务的销售的手段和方式。”
二、事件营销等于广告么?
不,至少在中国,不等于。“事件营销”不是个法律术语,“广告”才是。现行《广告法》(1994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已通过而暂未实施的新《广告法》则在第二条第一款变相给了个定义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取消了“承担费用”的要素,适用哪部法律下的语境都不影响对“事件营销”的法律分析。
从前面引用的法条我们可以关注到,至少在中国,对广告的定义有一个必备的要素:“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也就是说,当一个商品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公开从事某种“意思表达”行为时,如果不能被判定是在“介绍商品或服务”,那么严格来说就谈不上是一种“广告”行为。例如微博上最著名的段子手官微之一杜蕾斯这么干过:
官微发布的这个内容跟推销杜蕾斯产品有关系么?没有,即便是间接的介绍作用也没有,它只是个段子,起到的是纯粹的取悦网民的作用。可以说,这种讨巧的表达吸引了网民的关注,有利于品牌形象更加深入人心,但严格根据《广告法》的表述来说,它无法称之为“广告”。当然,也许会有人问那这不是“广告”是什么,但是我不想在本文中陷入“企业是否有言论自由权”的学理争论,所以只能从反面说,企业不是所有对外的意思表达都是“广告”。
但请注意,“事件营销”也并不等于一定不是“广告”,同样我们以段子手杜蕾斯为例,他们也这么干过:
在这张图上,我们非常明确地看到了以礼品包装形式出现的产品形象,并配以“端午节”这个“事件”的典型形象粽子叶等装潢,这就完全符合“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定义了。
三、“优衣库更衣事件”中各方在做广告么?
首先,优衣库在此事件中有做广告么?要分别而论。先说视频,撇开情色内容不提,视频本身未对优衣库任何产品做出介绍或推荐,一定要说有什么的话,只能是反映了更衣室的条件还算可以。但如果事件本身不是优衣库制造的话,那根本谈不上“广告”可言。但是,在事件病毒式传播后,优衣库官方微博发表了如下说明:
我无意分析《说明》的真实性,但第二段对自己的品牌和购物体验(服务)进行了介绍和承诺,因此,这个说明至少符合“广告”的定义。
其次,神州租车在此事件中在做广告么?是的。神州租车在文案中暗示自己服务的安全性同时不忘踩专车一脚,已经很明确地是在“试图”推销自己的服务了。
最后,百度卫士在此事件中在做广告么?是的,百度卫士的文案中通过“保护”、“依赖”、“懂你”等关键词,配上右上角“简单可依靠”的推荐,对自己的安全产品进行了直接的介绍和推销。
四、“优衣库事件”中的各种广告合法么?
先说优衣库的《说明》,在应对危机事件的澄清公告中,包含一定对自己产品或服务的形象的挽救,这几乎已经成为危机公关行动的范例了,而这种表述也没有任何与《广告法》相抵触的地方,无论新法旧法。
然后说说百度卫士,借助社会热点事件来对自己的产品进行推销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而从文案表述来看,亦无任何违反法律的内容。
最后说神州租车。不得不说,文案发出后,立马遭受了广泛的道德层面上的抨击,例如某些网友的评价如下:
在这种情况下,该文案(后被官微自行删除)到底是否能够起到“推销”的作用,那只能说见仁见智了,从网络舆论来看,也许起到的反面效果更大。但《广告法》所评价的,只是推销行为是否存在,至于推销效果是正面还是负面,在所不论。
但是,问题不仅仅出现在推销效果上。文案总共就两句话:“即使是在优衣库试衣间,也好过在黑专车里啪啪”。这是个非常值得分析的表述。
首先,神州租车强调了在“试衣间”或者“黑专车”里“啪啪”的行为,并且从表述来看,是对前者更“好”的一个比较。但试衣间作为公众场合——即便使用者可以对公众场合的某个地点有“隐私权的合理预期”(非常遗憾这不是个中国的案例,是1967年Katz v. U.S案的美国最高院意见)——在中国也不是个可以推荐和鼓励性行为的场合。
其次,神州租车歧视性地不仅把“专车”定义为“黑”,而且还将此次优衣库试衣间的偶发行为,通过“性行为”将其与“专车”毫无逻辑地关联在一起,是对“专车”的司机和普通乘客的人格侮辱,同时是对运营“专车”的公司的商业模式的严重贬低。结合第二句文案“神州专车,安全第一”的表述,神州专车该广告涉嫌同时触犯了现行有效的《广告法》的两条禁止性规定,即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五、此次事件中的非法广告的后果是什么?
根据现行《广告法》第四十条规定:“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而完全可以想象的是,该文案没有花任何广告费,只是官微小编随手做了个文案而已。因此,除了停止发布广告(广告已删)外,神州租车不会遭受其他加重处罚。
写到这里,只能非常遗憾新的《广告法》要到9月1日才能实施了,因为届时的处罚措施将会变成“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六、合法的广告,合理么?
本来提纲里是没这段的,但这篇文章写到这里的时候,网上已经开始流传事件当事男女被人肉搜索出来的个人信息了。他们一时之欢的不当之举并不意味着需要付出如此巨大的代价。网民的行为自有对应法律评价,但从商业道德上,事件营销和广告推广是否也应当有个度?我是指,如果包括合法广告在内的那些文案制作者,是否考虑一下通过自己巧妙的文案创意所推波助澜的话题,是否有道德层面上恶性的后果?至少,直到目前为止,酷爱赶热点的杜蕾斯的新浪官微还没有对此有任何举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