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浙江省绍兴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绍兴上金纺织有限公司向员工李某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时判决企业补缴该员工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的社保费金。
2009年2月6日,湖南籍员工李某应聘到该企业做倍捻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067元,发薪时间为当月8日,加班加点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但李某进厂后,公司一直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甚至没有按月发放劳动报酬,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等。
李某对企业的做法不满。2010年1月3日,李某提出辞职申请,请求企业准予其于2月5日辞职,但未获企业同意。
2010年2月6日,李某在交接完工作后要求厂方结算1至2月份的工资,遭到企业拒绝。3月20日,厂里发放1月份工资时,还无故克扣了他800元钱,并拒绝结算2月份工资。
李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企业支付被克扣的工资800元,以及2月份工资245元,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5日的加班工资2万余元,以及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8万余元,经济补偿金3470元,共计6.3万余元。同时,李某还要求厂方为他补缴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社保费。
然而,法庭上,厂方一口咬定李某没在企业工作过。经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2月6日,李某进入该企业工作。认定依据有,李某提供的同事证人赵某的证实材料,并提供了二人临时居住证,以及企业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和考勤表复印件中均有李某姓名;其次,李某和证人赵某均明确指证,他们的工作地点就在企业内;第三,按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应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但该企业一直不向法庭提供这些资料。法庭认为,企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由此确认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李某月工资为1067元,2010年2月的前5天工资应为245.29元,同时被告应发放给李某2010年1月和2月的工资差额390.29元。至于李某主张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为李某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该主张,因此法院不再予以审理。
日前,绍兴法院作出判决,因原告、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李某要求厂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法院认为李某主张厂方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社保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