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纺织网5月12日消息(记者 martin 报道):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股份”)在东营的商业物业租赁纠纷案终于判决了。
银座股份5月11日晚间发布公告称,5月9日,公司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如下:
1、维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初5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
2、变更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初5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868.00元,由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7156.00元,由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负担1997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68.00元,由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7156.00元,由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负担1997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银座股份表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基于谨慎性原则,公司已在2019年度财务报表中就违约金3000.00万元、租金、赔偿金及案件受理费确认了预计损失及费用49611262.67元。鉴于本次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公司根据二审判决违约金金额1300.00万元对2019年度确认的预计损失进行调整,冲减2020年度当期营业外支出1700.00万元,同时将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12.00元并冲销一审案件受理费50033.00元后共计149679.00元计入2020年度当期费用,以上合并预计增加公司2020年度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263.77万元,最终对公司损益的影响将以年度审计确认后的结果为准。
第一纺织网•俊马财经圈查阅公告获悉,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营长安”)此前与银座股份全资子公司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下称“东营银座”)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东营长安将位于东营市西四路256号投资兴建商业物业出租给东营银座使用,租赁面积38197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因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就协商变更原租赁合同并相关处理等有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东营长安认为东营银座违约,要求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东营银座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东营银座: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判决如下:
1、东营长安与东营银座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解除;
2、东营银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长安支付房屋租金8208219.18元、物业管理费2110684.93元;
3、东营银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长安支付违约金30000000.00元;
4、东营银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长安扶梯装修装饰费用419062.40元;
5、东营银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长安赔偿改建费用8623551.16元;
6、驳回东营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868.00元,由东营长安负担97123.00元,由东营银座负担249745.00元。
第一纺织网•俊马财经圈此前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时注意到,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2月21日发布的《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
2014年8月23日,原告长安公司与被告银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营市的地上房屋1-5层出租给被告使用,地下1-2层按双方约定使用,面积38197平方米,其中地上一层7073平方米,地上二层6958平方米,地上三层8083平方米,地上四层7586平方米,地上五层8497平方米,甲方(长安公司)根据乙方(银座公司)经营需求,需对该物业项目中厅进行棚盖,甲方按照乙方出具的棚盖方案及相关要求负责设计和施工(费用由甲方承担),棚盖完成后,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专业机构对棚盖面积进行测绘,棚盖后新增面积计入租赁面积。
前十年的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房屋租金700万元+(房屋租赁总面积-38197平方米)*0.717元/天/平方米*365天+物业管理费300万元。
后十年的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房屋租金800万元+(房屋租赁总面积-38197平方米)*0.789元/天/平方米*365天+物业管理费300万元。
上述面积按竣工后东营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房屋租赁总面积为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实测面积与棚盖后的新增面积之和。租赁期限20年。自双方签署交接清单之日起237天为装修期,租金、物业费自装修期满次日起计算。租金、物业管理费按月支付,即银座公司在每月初7日内向长安公司支付本月租金、物业管理费(如有节假日则相应顺延)。长安公司应在每期租金、物业管理费汇入之前七日内,向银座公司出具相应的租赁费发票、物业管理费发票。在未收到长安公司发票前银座公司有权不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直到收到发票为止。
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银座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解除合同时次年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总额的三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为满足被告经营需要,需对项目扶梯、连廊及部分区域进行棚盖。经原、被告及设计院三方协商,达成如下改造方案,原告按此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设计图纸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改建。
原、被告因上述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长安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银座公司接收房屋并确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判令银座公司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
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鲁050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判令银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收2014年8月23日与长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房产,逾期不接收,视为接收;驳回长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银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鲁05民终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银座公司未接收涉案房产。
2018年3月14日,长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银座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拖欠的租金、物业费共计2914682元及逾期利息37332.2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银座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长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鲁05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判令银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安公司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的房屋租金2032868元及物业费261364元,驳回长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银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鲁05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银座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长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银座公司未接收涉案房屋。
原告长安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银座公司提供书面的加盖公司印章的增值税发票账户信息,银座公司未提供,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租金及物业费发票。被告银座公司则主张曾短信告知长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账户信息,但长安公司未提供发票。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长安公司与银座公司就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事宜已经发生诉讼,银座公司应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合同,接收房屋并及时依约向长安公司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
银座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长安公司寄送合同解除通知书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银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4月13日之后曾向长安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且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涉案合同并不存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银座公司关于已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已解除的抗辩主张,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6)鲁050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判令银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收涉案房屋,逾期不接收,视为接收。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银座公司已接收涉案房产。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物业管理费按月支付,银座公司在每月初7日内向长安公司支付本月租金、物业管理费”。长安公司要求银座公司支付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的租金、物业费,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租金,涉案合同约定“前十年的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房屋租金700万元+(房屋租赁总面积-38197平方米)*0.717元/天/平方米*365天+物业管理费300万元。上述面积按竣工后东营市房管局实测面积为准,房屋租赁总面积为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实测面积与棚盖后的新增面积之和”。原告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租赁总面积为其主张的42766.61平方米,故原告要求的租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5082191.78元,超出部分,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因被告未入住,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酌情予以支持653424.66元,超出部分,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提供开票信息,故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的房屋租金5082191.78元及物业费653424.66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9元,减半收取32205元,由原告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27元,被告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负担24578元。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全额缴纳诉讼费。(第一纺织网 mart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