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11月2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召开。从会议上了解到,如今,“傍名牌”现象出现了一些变化——随着外国商品不断涌入,外国商品傍中国名牌现象开始不断出现,而葡萄酒行业正成为外国商品傍中国名牌的高发区。
“温州、宁波、嘉兴、泰州、烟台、拉萨……我们的葡萄酒销售到哪里,侵权假冒产品就跟踪到哪里。”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李道之说,这些侵权假冒行为已成他的心腹之患。
作为“卡斯特”商标的持有人,李道之已打了长达7年的商标权保卫战。他说,7年的维权行动让他深刻体会到,捍卫商标专用权难,与财大气粗的外国公司打官司难上加难。要从根本上制止“傍名牌”现象,必须完善法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法国公司“傍”上中国品牌
近日,李道之一纸诉状将温州优马商贸公司、上海建发酒业公司、东海鑫业国际酒业公司告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了解,这3家公司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
上海卡斯特酒业如何与法国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发生纠葛?源头还要从“卡斯特”商标的注册说起。
1998年,李道之还在浙江省温州市五金交电化工集团公司工作。2000年,温州五金交化公司获准在第33类果酒等商品上使用“卡斯特”商标。2002年,温州五金交化公司改制,经协商转让,“卡斯特”商标由温州五金交化公司名下转让给李道之个人。2008年,李道之成立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经销从法国原瓶进口的葡萄酒,并使用“卡斯特”商标。
就在此时,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公司于2003年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张裕卡斯特”商标注册申请。次年,国家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李道之的已注册的“卡斯特”商标近似为理由,驳回了“张裕卡斯特”的商标申请。
2005年,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公司再次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理由,申请撤销李道之所拥有的“卡斯特”商标。李道之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应证据,证明他一直在使用“卡斯特”商标。
国家商评委审查后认为,相应证据证明李道之确实在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遂于2007年作出决定,维持原商标的使用。
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公司不服这一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以败诉告终。2008年12月,工商部门向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公司开出了第一张罚款金额为300万元的罚单。
据李道之介绍,在2005年至2008年3年间,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公司把大量产品以“卡斯特”商标在中国市场销售。其间,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年底成立了深圳卡斯特公司,并发展上海建发等为其经销商,在其所销售的葡萄酒包装上使用“法国卡斯特”、“卡斯特玛茜”、“卡斯特所属酒庄”等标识。
随后,李道之提起多起诉讼,状告这些侵犯“卡斯特”商标权的行为。
而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公司在被北京市高院判决败诉后,又以“恶意注册”为理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李道之注册的“卡斯特”商标。
2010年5月,国家商评委作出裁定,李道之的“卡斯特”商标不存在恶意抢注情形,予以维持。
赔偿代价与利润悬殊大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对于一些商家销售标有“法国卡斯特”等商标葡萄酒的情况,在7年时间里,李道之曾提起多起诉讼。但是,维权7年,赢了多起官司,李道之获得的侵权赔偿款总共才12.5万元。
“多赔少赔意义并不大。说老实话,赔偿不是主要目的,我是想通过打官司制止那些侵权行为。”李道之说。
“在这类诉讼中,获得侵权证据要费很大的心思精力,举证困难。在诉讼过程中,也很难证明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数额究竟是多少。”李道之的代理律师苏和秦说。
过低的赔偿、巨大的利润使侵权者有恃无恐,侵权行为呈蔓延之势。记者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了解到,据不完全统计,从2008年至今,温州、宁波、北京等地工商部门作出的侵犯“卡斯特”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处罚书总数已超过60份,罚款总额达1400多万元。即便如此,“卡斯特”遭侵权的现象仍然屡禁不止。
“查出来就罚款两万元,我几天就能赚回来。搭名牌的便车相当划算,如果自己创个牌子,得花多少广告费啊?”温州市鹿城区一家葡萄酒酒庄的老板对记者说,他对罚款并不在乎。
制止“傍名牌”需完善立法
“葡萄酒行业的‘傍名牌’现象折射出山寨文化在社会生活中的渗透。”浙江律师黄晓敏对记者说,“傍名牌”是一种搭他人便车、成本超低、将风险降至最低的投机行为,应通过修改商标法,调整山寨产品的外延,严厉惩罚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傍名牌’在我国已有二十多年历史,在经济利益驱动下,商家通过搭便车以节省广告和销售费用,分享其赋予商标或商号的商业信誉及其开拓的市场份额牟取暴利。”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永明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傍名牌”现象突出表现在商标权和商号权的权利冲突上,商标的商号化使用及商号的商标化使用都是“傍名牌”的表现形式,这样的冲突大多会对在先商标权人或商号权人造成损害,使得拥有在先权利的企业面临经营成果被他人分享的风险,造成另一方不当得利,影响企业良性竞争及市场健康秩序,同时也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其正当利益。
李有明认为,要消除“傍名牌”现象,立法机关应当建立一种可以涵盖和阻止善意混淆情形的法律机制,只要是商标中的文字与商号相同或近似,容易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就应当不予注册或登记,已经注册或登记的在先权利人可请求撤销,其中给予在先权利人对善意的在后权利人保留若干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以维护权利效力的稳定,对恶意的在后权利人则无诉讼时效期限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