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裁定晋江市金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金鸡公司)持有的第55877079号图形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据了解,这是株式会社迪桑特公司在维护“乐卡克”品牌所开展相关维权行动中取得的系列成效之一。
据悉,被异议商标为公鸡图形商标,由福建省晋江市莫日克鞋服有限公司(下称莫日克公司)于2006年9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等商品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查后认为,其与株式会社迪桑特公司于2002年8月申请注册在第18类皮索等产品的第3288995号图形商标及第4108364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故该商标申请被商标局驳回。随后,金鸡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经审理后认为,被异议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并于2009年7月作出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驳回决定书。2012年3月,被异议商标被核准转让给金鸡公司。
此后,株式会社迪桑特公司也向商评委提出商标异议复审,其理由主要为: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多件引证商标,使得其品牌在该商品上受到了较为全面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上相近,且早在此前涉及双方的民事案件中,已认定双方商标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鸡公司曾以其拥有与被异议商标相同的第25类商标为由,试图说明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合理性。但株式会社迪桑特公司并不认同,并指出,金鸡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多件与本案商标图形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属于模仿、抢注商标的不正当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株式会社迪桑特公司请求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材料可以证明,株式会社迪桑特公司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金鸡公司对株式会社迪桑特图形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几件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在生产材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评委作出金鸡公司持有的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据了解,该案是株式会社迪桑特公司在一系列维权行动中提出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之一。此前,该公司曾对某服装公司在第25类申请注册的第5083058号图形商标及第55877080号图形商标提起异议复审申请,目前,商评委对上述两起商标纠纷也作出了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